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管季琳 (住所予以保密)相對人 鄭慶章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成立調解內容:㈠兩造同意離婚;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並當庭交予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㈢雙方就離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應徵裁判費係6,283元【計算式:(3,000元+15,850元(以訴訟標的150萬元計))×1/3,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