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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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昌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④;編號⑤、⑥之罪刑,分別曾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9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1年4月之範圍。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定執行刑之裁定亦稱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認伊深具悔悟,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二月顯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罪名│①共同擄人勒贖│②共同攜帶凶器強盜│⑤共同攜帶凶器強盜││││③共同攜帶凶器強盜│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④共同攜帶凶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②有期徒刑7年10月│⑤有期徒刑7年2月││││③有期徒刑7年8月│⑥有期徒刑7年2月││││④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4年05月20日│②96年06月12日│⑤96年07月07日││││③96年06月24日│⑥96年07月22日││││④96年07月1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65、2577號│第5923、6483號│第3927、4310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53│97年度上訴字第79號│99年度訴緝字第9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2月31日│97年02月29日│99年04月26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確定│97年01月27日│97年03月24日│99年05月24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774號│助字第744號│字第1170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