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顏司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粘怡華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李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係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9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非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資調任,再審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縱認伊有不適任之情形,伊雖不具專任教師之資格,但仍為再審被告董事會聘任之辦事員,擔任「生命教育中心」之宗教輔導人員(下簡稱宗輔人員)並講授倫理課程,應屬再審被告之教職員,無論依私校退撫基金會審核作業或再審被告學校內部之規定,均須經人評會,或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決議後,始得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惟再審被告並未召開人評會或其他具全校性之人事會議,僅透過董事長向伊表示不續聘之意思,尚難認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原確定判決竟以為再審被告未聲明或主張之事作為裁判基礎,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駁回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最高法院並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求 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早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指明,再審原告之情形係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之資遣事由,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指出,再審原告之狀況事實上也符合退休撫卹辦法第10條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也沒有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之規定,原審也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資遣再審原告自無違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又伊雖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終止之事由確係符合系爭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給予再審原告之離職金及離職條件,亦未違反系爭資遣辦法,則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11號卷31~35頁、40~46頁、126~132頁),依上說明,再審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縱有失當,依上引判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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