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OTRIEUEM(越南籍)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OTRIEUEM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OTRIEUEM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VOTRIEUEM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及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並考量受刑人係於同日犯上開2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性質雖有所差異,然其犯罪動機則屬同一等犯罪情節,暨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VOTRIEUEM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4.26110.4.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日期110.11.10111.6.28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6.3111.7.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0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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