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凱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05日)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妨害自由、違反戶籍法、毀棄損壞、妨害名譽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至6月及8月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強制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111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111年9月28日2冒用身分而使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書誤載為戶籍法,應予更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111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111年9月28日3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誤載為毀器損壞,應予更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111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111年9月28日4公然污辱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名譽,應予更正)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111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111年9月28日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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