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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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仁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學義 (下稱告訴人)係兄弟,前因遺產問題生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前鎮區民權二路80號7樓之3,應予更正,下稱上址房屋),見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下稱本案帳單)放置於置物櫃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開拆上開封緘信件查看,並以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拍攝內容,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證人 陳亞倩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6時49分,另行起意,在同一地點見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信函已拆封並放置於書桌上,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聲請簡判書)抽出窺視內容並以同一方式加以拍攝,再以LINE傳送予證人 林慶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及同條文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他人信函內容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亞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慶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告訴人之本案帳單、本案聲請簡判書,並將所拍攝相片分別於上述時間以LINE傳送給證人陳亞倩、林慶基,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或無故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他人信函內容犯行,辯稱:110年12月28日我父親剛去世,回家發現家裡沒有錢付喪葬費,因告訴人是跟我父母親同住,我父母親先前的收入不錯,我聽到居然沒有錢處理喪葬費,乃於同年月29日13時24分稍前的時間到上址房屋看是怎麼回事,我有看到本案帳單放在門口的第二層置物架上,當時本案帳單是放在已經拆開的信封裡,我是把本案帳單從信封裡抽出來看,我當天也有進入上址房屋到告訴人的房間,就看到本案聲請簡判書放在桌上,並沒有放在信封內,我沒有做拆信的動作,我的行為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址房屋拍攝本案帳單及本案聲請簡判書取得照片
後,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將本案帳單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陳亞倩,並於111年1月16日16時49分許將本案聲請簡判書照片以LINE傳送予證人林慶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至15、17至19頁),以及證人陳亞倩、林慶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上址房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3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然查,被告辯稱其在上址房屋內看到之本案聲請簡判書並非
置於封緘信封內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聲請簡判書有拆封過,是我本人拆封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前開說明,本案聲請簡判書既非「封緘」之信函或文書,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有開拆置於上址房屋外置
物架上之本案帳單信封之行為(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收到本案帳單,在111年1月12日21時45分收到被告的LINE訊息,叫我好好去清卡債,我才知道本案帳單已經遭被告取走並拆封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告訴人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開拆裝有本案帳單之封緘信封之行為,僅係以被告有拍攝取得本案帳單照片一事推測本案帳單信封係被告所開拆,告訴人指稱本案帳單之封緘信封係遭被告開拆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所稱本案帳單置放處,均係在上址房屋外之置物架上此開放空間(如警卷第50頁照片所示),任何經過上址房屋外之人均可能拿取或開拆本案帳單之信封,已無法排除在被告拍攝本案帳單照片前,本案帳單信封業遭他人開拆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開拆封緘之本案帳單信件之行為,甚有疑問。遑論關於被告有開拆封緘之本案帳單信封行為一節,卷內除告訴人前述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被告雖自承有取閱已拆封之本案帳單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任意取閱非封緘之本案帳單,亦與刑法第3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或無故以開拆以外方法窺視他人信函內容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