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內。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李金常與 李佩榕 為叔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證據部分,補充列載:「被告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41頁)」
(三)論罪部分,補充記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毀損造成告訴人斷水數日,水乃民生重要必需品,造成告訴人生活痛苦不堪;被告毫無悔意,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道歉,對於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顯係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原審於刑之量定時,既已審酌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自應已將檢察官上訴上指因素綜合考量在內。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金長李珮榕 之叔叔,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子 李寶南 及李珮榕之父親 李從霖 共有(起訴書記載為 李珮蓉 ,應予更正),各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詎李金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修繕系爭建物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將李珮榕所使用、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水管切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珮榕。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金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從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進行溝通,竟委由受僱用而來之不知情第三人以前開方式恣意毀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程度不輕之財產上損害,此舉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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