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林進士
林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進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分之八五一三)、第二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婉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士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林進士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進士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9.66%固定計算,並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前受讓臺東企銀對林進士之債權,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9年5月4日部分受償,林進士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進士如數給付。
㈡林進士明知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未清償,為免其名下財產遭
原告執行索償,竟於110年12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婉瑜,並於111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婉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士所有。
㈢為此,聲明:⑴被告林進士應給付原告16萬372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林婉瑜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士所有。
三、被告林進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婉瑜則以: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林進士並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願意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士積欠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3號分配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新聞紙為憑,經核相符。據此,原告請求林進士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
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0年12
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審訴字卷第9頁),原告於被告行為後不到2個月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對
林進士之債權等節,業經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3號分配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可見,被告林進士前經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原告債權尚有不足額受償部分。且截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債權總額約67萬元,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65頁)。而林進士為贈與行為之110年度,其申報所得僅約25萬元、名下不動產(田賦持分)總額僅約26萬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彌封袋),則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林進士之資力應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此情並為被告林婉瑜所不爭執。被告林進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婉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60,372元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9.66%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1高雄市00區00220393.8030000之8513林婉瑜2高雄市00區0022149.003分之1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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