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記載「監視氣錄影光碟」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刪除「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量尺1捆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顏榮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為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量尺1捆、輕便雨衣2件、眼鏡框1個,其中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量尺1捆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已發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輕便雨衣2件、眼鏡框1個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39號被告黃冠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冠輝與顏榮展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同棟住戶。詎
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見顏榮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確實緊閉,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顏榮展所置放之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量尺1捆、輕便雨衣2件及眼鏡框1個(其中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及量尺等物已歸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輝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顏榮展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111年5月7日上開大樓地下室之監視氣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6張、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及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量尺1捆等物返還被害人顏榮展之事實。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螺絲起子2支、切割機模組14組及量尺等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輕便雨衣2件及眼鏡框1個,因該等物品財產價值甚微,請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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