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號、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欄更正為「澎湖縣馬公市東文
澳4-1號『 京晁 銅板烤肉』」;竊得財物欄更正為「現金13,000元及小豬撲滿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5,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竊得財物欄更正為「老酒10瓶、青花瓷
醬油碟2個、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數據機1台、零錢及紙鈔共計4,616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竊得財物欄補充「提款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得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而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告竊得之裸銅線12綑,業已歸還被害人 洪廷瑋 ;起訴書附表6所示被告竊得之綠色圓形玉質手鐲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 潘麗琴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891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則上開歸還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附表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附表1│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附表2│曾得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附表3│曾得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小豬撲滿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附表4│曾得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酒拾瓶、青花瓷醬油碟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網路數據機壹台、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附表5│曾得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電纜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附表6│曾得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綠色圓形玉質手││││鐲貳個、手尾錢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