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2日
下午2時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街○巷「後火車站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
1把啟動停放在上址之 武晉偉 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旋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駛上開竊得機車,在新竹市區尋找可行搶對像,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見丁○○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置有手提包1只,即尾隨丁○○至新竹市○○路○段○○○號前,趁丁○○減緩車速以備停等紅燈而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右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放置在其所騎駛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212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印章、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臺北捷運悠遊卡各
1張、NOKIA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1支、鑰匙3串),得手後迅駛返「後火車站停車場」,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該停車場後,改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市○○路○○○巷天公壇旁公園內清點搶得之財物,將搶得之手提包內現金4,212元及行動電話2支放入褲袋後,步行至相鄰之中山橋上,將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其餘財物逕棄橋下客雅溪內,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官兼所長甘義耀、警員林正裕、游國明在上址執行另案緝毒埋伏勤務,目睹丙○○在上址清點財物後,將現金及行動電話置入褲袋,餘丟棄客雅溪之情,發覺有異,上前盤詢,始查悉上情,而當場扣得現金4,212元、行動電話2支及丙○○所有之鑰匙1把,復循丙○○所指,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