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名 蔡純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B0613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5年11月10日以第ZCB06130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原名蔡純純)所有之9476-JW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19日10時5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01.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B06130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轎車,係福特廠牌、淺藍色車身,而原舉發單位拍照舉發之車輛,其車型外觀及車身顏色(銀色),均與異議人之車輛不符;且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未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顯非異議人違規,爰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為裁處之論據,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違規情事並辯稱:舉發機關所拍照之車輛車型及車身顏色均與伊之車輛不同,且伊於舉發當日並未駕駛車輛於舉發地點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蔡純純)所有之9476-JW號自用小客車與違規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固屬相同,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暨查核後,認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9476-JW號車輛,其車輛之特徵、登記之車型及車體顏色均明顯不同,此有舉發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1張及異議人提出之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顯見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確係異議人之車輛,已有可疑。且據原處分機關回覆本院之函文稱:「9476-JW號車自78年4月12日領牌迄今,車身顏色皆為淺藍色,並未曾變更」等語說明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60014009號函暨檢送之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懸掛9476-JW號車牌之違規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無據。再參酌近年不肖分子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甚至竊車後將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之情形,亦時有所聞,依現存卷證資料,異議人之車牌非無遭他人偽造冒用之可能性。本件裁決既有車牌遭不明人士偽造冒用之合理懷疑存在,復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採證測速照片中之違規車輛,核與異議人所有之9476-JW號自用小客車明顯有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爾認定異議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行為。從而,本件舉發尚有瑕疵,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