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9日,已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
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9日,已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屢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假釋,迄94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五個月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96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他部犯行,供稱其在偵查中會陳稱自95年11月開始施用,是因同監獄友說如此可依集合犯一併論罪,嗣經認真思考,伊並無成癮,且自94年6月3日出監後一直都有定期採尿,也都沒有檢驗出有施用毒品,這次是因家中遭遇變故,感到難過,剛好又碰到朋友,才會又再施用1次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確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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