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楊世賓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㈢證據名稱第1行「 張家維 」更正為「 劉家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零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車子沒有鎖龍頭,我用十字起子跟大小不同的板手把車牽到巷弄裡發動,在八德區和義二街168號前拆解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係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及大小不同板手,顯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更正事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之前好像有判過,但我不確定我收
到的是起訴書還是判決書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經本院逐一查詢被告於109年間所犯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1732號、第2459號、第30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2號、第2035
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8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5號、第26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工具1批,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警察當時沒有扣到十字起子、板手,這些現在在哪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係供本案被告犯案十字起子、板手等工具,均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 李選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竊取後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拆解
為機車大燈1組、機車卡鉗1個、機車碟盤1個、機車大盾
1個、機車前後避震器各2支等零件,雖前開所示零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曾將機車後避震器2支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家維(劉家維將機車後避震器2支返還告訴人),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乙節,據被告、證人劉家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4,50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7號被告楊世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1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OK超商旁,持十字起子及板手等工具,竊取李選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拆解上開機車復將剩餘零件棄置該處。
㈡楊世賓再於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自上開機車拆解之避震器2支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家維(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 據報發現劉家維於網路轉售上開機車拆解後避震器2支,乃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場查獲劉家維,並扣案得機車避震器(後)2支;復經警循線再於109年9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與大同西路口當場查獲楊世賓,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再由楊世賓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選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十字起子及板手等工具,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拆解後,再轉售予不知情證人劉家維之事實。⒉證明附表一號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自告訴人所有車輛拆解零件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選葦於警詢時之指訴⒈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竊之事實。⒉證明附表一號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自告訴人所有車輛拆解零件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扣案之機車避震器(後)2支為證人於109年8月底、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以5,000元價金向他人購買,嗣證人發現尺寸不合復上網轉售之事實。㈣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證明證人向被告購買避震器經過之事實。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車身及引擎等扣案如附表所示零件,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犯罪工具│1批│├──┼──────────┼──┤│2│機車大燈│1組│└──┴──────────┴──┘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機車卡鉗│1個│├──┼──────────┼──┤│2│機車碟盤│1個│├──┼──────────┼──┤│3│機車大盾│1個│├──┼──────────┼──┤│4│機車前避震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