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16號、第26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瓊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二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二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
被告王瓊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復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5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羅婉禎 、江 采蓁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婉禎、 江采 蓁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婉禎、 江采蓁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禎、江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羅婉禎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江采蓁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及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
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羅婉禎、江采蓁轉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羅婉禎及江采蓁,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羅婉禎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冒充「STAYREAL」客服人員致電羅婉禎,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設為高級帳戶,將導致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羅婉禎陷於錯誤。109年6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美濃中壇郵局ATM轉帳2萬9,988元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興壇門市ATM轉帳2萬9,985元2江采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冒充「ORBIS」客服人員致電江采蓁,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為廠商用戶,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江采蓁陷於錯誤。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尊爵門市ATM轉帳2萬9,912元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尊爵門市ATM轉帳5,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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