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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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李進吉 相對人 吳約翰 相對人 吳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土地複丈費12,000元合計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