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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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扣啤酒容量「300ML」之記載部分(詳見起訴書附表容量欄位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0ML」(見108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73至1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42、109至112、121、2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偽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標籤並行使之,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未經告訴人傳奇酒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21頁),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六、「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啤酒,均業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銷毀乙節,有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30日府財菸字000000000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行政裁處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等黏貼於啤酒瓶身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標籤準私文書,均業已隨同該等查扣之啤酒之沒收及銷毀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就該等偽造標籤準私文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