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子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子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陸續匯款新臺幣44,000元以上」應更正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4萬4000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陸續以佯稱投資之詐欺方式而使被害人 楊雅涵 陸續匯款,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其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可否分期履行,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所得4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