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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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曾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對曾弘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曾弘宇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許在舍房內,自述心臟疼痛,因有救護必要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而暫置於中央台保護床觀察並服用藥物。其後被告自述身體好轉,並經量測血壓等生理數據後(收縮壓114、舒張壓80、心跳60、血氧96),於同日21時36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2年2月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份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救護必要,且情形急迫。復參酌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並已於112年2月9日21時36分許解除施用而終止,施用時間不長,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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