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更字第三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四號),受刑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臺幣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核閱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因故意犯後案之搶奪罪,已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為上揭搶奪犯行,手段並非和平,其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而受此法律恩典後,竟未思警惕,嚴以約束自身行為以免觸法,竟又犯前揭搶奪罪,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更可徵明受刑人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前揭緩刑宣告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爰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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