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大型一字起子、鐵鎚、電纜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與 吳清良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
4日下午1時許,由陳順發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鐵鎚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
1支等工具(均已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良(亦持有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確定)至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下,先由陳順發騎上開機車回到橋上,持扣案之上開工具,將路燈編號12052號路燈(下稱本案路燈)下方燈蓋打開,利用工具將電線剪斷後拉出連結之電纜線,再自橋上將電纜線往橋下丟擲,復由吳清良在橋下接應並抽拉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路燈至12053號路燈間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嗣有 陳啟文 駕駛車輛行經此處,見陳順發上開行徑可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吳清良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跟吳清良是要去工作,經過上開地點時,發現本案電纜線在橋上,怕造成民眾跌倒,伊才叫吳清良把電纜線垂下來放在橋下,伊沒有要拿本案電纜線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於107年8月4日下午1時許,由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清良至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由被告自橋上將電纜線往橋下丟擲、同案被告吳清良在橋下接應並抽拉電纜線之方式,共同拿取本案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車行經現場,看到陳順發在對向的橋上看著下方,並且抬著東西上上下下,經過後看到電線露出來,旁邊停著機車,伊覺得可疑就掉頭回去,結果陳順發已經離開現場,原本站立位置的路燈電線則有被剪斷的痕跡,伊就開車至橋下查看,看到吳清良與陳順發正在拿取本案電纜線,機車則停在兩人中間,伊便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啟文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清良均素昧平生且無仇恨過節(見偵卷第77頁),衡情倘非真有其事,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清良之必要,或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述亦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29至13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本案路燈及維修孔照片共計6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
95、107、111至115、133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確實有於107年8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時,由被告自橋上將電纜線往橋下丟擲、同案被告吳清良在橋下接應並抽拉電纜線之方式,共同拿取本案電纜線。
㈡又本案電纜線本係安裝於路燈之維修孔內,以扣案之紅、白
電線頭與路燈連結使路燈運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該處路燈維修工作人員 陳炎鑫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管領、維修該處路燈之人員,該處路燈之間距約50公尺,故需裝設之電纜線長度亦約為50公尺左右,扣案之電纜線長度約為57公尺,經伊檢視確為本案路燈編號12052號至12053號間之電纜線,另扣案之紅、白電線頭有包覆黑色膠帶,經伊檢視確為本案編號12052號路燈內之電線,因為電纜線要連結到路燈時需要再接2條電線,本案路燈使用的電線是220伏特之工業電線,與扣案之電纜線之所需規格相同,一般家用的電線不會那麼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174頁),並有扣案之紅、白電線頭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5頁下方),而本案電纜線與扣案之紅、白電線頭,於日常係以本案路燈蓋覆蓋,並非裸露於外,此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下方、115頁上方),可見如未打開路燈蓋,再以工具剪斷紅、白電線,實無從抽出本案電纜線,是以本案電纜線之竊取應係先將本案路燈下方燈蓋打開,再用工具將電線剪斷後抽拉電纜線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遭查獲時,員警分別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之美工刀1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鐵鎚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以及在同案被告吳清良身上扣得美工刀1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103、
117至121、125至127頁),又本案路燈於案發前一天為正常可使用乙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4頁),顯見本案電纜線之失竊時點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在現場遭查獲之時點具有密接性,佐以其等遭查獲時並持有得以剪斷紅、白電線之工具,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持扣案之上開工具,將本案路燈下方燈蓋打開,再用工具將電線剪斷後竊取本案電纜線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1.被告辯稱其等是路過看到本案電纜線在路旁,才會將電纜線丟置橋下撿拾乙節,惟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要載吳清良去找朋友,路過現場發現電纜線,由吳清良在橋下接應,伊將電纜線往下丟,如果都沒有人要其等就準備拿去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天伊跟吳清良是要去找工作,經過上開地點時,發現本案電線在橋上,怕造成民眾跌倒,伊才叫吳清良把電纜線垂下來放在橋下,伊沒有要拿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若果係因見本案電纜線置放路旁,擔心造成民眾安危,通知路燈管理機關派員前來處理即可,豈會大費周章由1人於橋上、1人於橋下,接應收取長度57公尺、重量67.4公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之電纜線,且移至管領人難以發現之橋下空地,亦徵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其辯詞並不足採。
2.被告固又辯稱機車置物箱內之電線是伊從工地剪下來的黑白電線乙節,惟扣案之電線頭為本案編號12052號路燈內之紅、白電線,此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74頁),已如前述,並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5頁下方、121頁下方)。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剪無法剪斷電纜云云,然本案電纜線之竊取方式,應係先將本案路燈下方燈蓋打開,再用工具將紅、白電線剪斷後,徒手抽拉電纜線,亦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至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時之現場保全,陳稱此人天天都有在現場一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名證人,其於審理時始提出傳喚證人之證據方法,已非無疑,其又未具體指出待證事實,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2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鐵鎚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158頁,本院卷第3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1、95至103、119頁下方、121頁下方、125至127頁),而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清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之罪,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前罪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對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矯正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及所獲利益等節,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至7萬元,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之同居人等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3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鐵鎚1支、電纜剪1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清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158至
159頁、本院卷第321頁),並有現場查獲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下方、121頁下方),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見偵卷第97至103、
125頁上方),為同案被告吳清良於查獲時在路邊撿拾並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吳清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同案被告吳清良為該美工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既非該美工刀之所有人,復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電纜線及紅、白電線頭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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