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郁恩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郁恩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75萬224元,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475萬22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22、29、143至145頁),並經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61至63、75至77頁),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原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附幼擔任幼兒園代理教師,且於任職期間不定期有課後留園鐘點、課後延托等收入,然於108年7月間因聘期屆滿而離職;嗣至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中學附幼應聘為幼兒園代理教師,聘期為108年8月29日至109年7月1日,薪資結構與光興國民小學附幼相同;另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每月共計領有補助1萬4925元【計算式:6115+6115+2695=14925】,經與配偶平均後聲請人實領7463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條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9、125至141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2月至108年7月薪資條所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含課後留園鐘點、課後延托)3萬5575元【計算式:(44000+41010+41010+41054+41054+1324+2400+1600)÷6=3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463元,共計4萬303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400元、機車維修保養費500元、機車責任險50元、房屋租金6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費222元、電費800元、手機費488元、電腦網路費190元,共計1萬665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戶繳費紀錄、電信費繳費通知、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收據及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147至1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之標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應可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1萬6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4000元【計算式:(16000×3)÷2=24000】,亦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數位學生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4萬650元【計算式:
16650+24000=40650】計算應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3038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4萬650元,餘額僅2388元,顯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71萬3995元【計算式:167416+543245+3334=713995】(見調解卷第22、61至63、75至7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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