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 陳寶蓮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被告之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陳寶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雖將刑事案件之被告 關皓文 ,及被告關皓文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然就被告關皓文之父母親部分,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父(姓名地址後補)」、「被告之母(姓名地址後補)」,並無上開人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就起訴「被告之父」、「被告之母」部分,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