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蔡錫 和相對人 李國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澄裕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謝澄裕於103年4月28日將抵押物買賣移轉於相對人李國賓,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謝澄裕於100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13,984,400元,並立有本票、借款契約等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案外人謝澄裕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福山│298│空白│650│10000分之263│└─┴──┴──┴────┴───┴─────┴─────┴──────┘┌───────────────────────────────────┐│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6985│福山段298地│鋼筋混凝土造│五層:102.03│陽台:12.25│全部││││號土地│15層│合計:102.03│雨遮:2.18││││├──────┤│││││││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150號5││││││││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福山段7009建號,面積:2,65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