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聲請人才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聰德 即鴻代企業社(原鴻代工業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聰德即鴻代企業社(原鴻代工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5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667,000元,其中682,157元及利息及執行費部分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 司執華 字第8030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由該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取字第135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將843,108元解繳至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故上開金額部分無從發還。至於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部分,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聰德即鴻代企業社(原鴻代工業社)、 謝錦綉 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主任面前同意聲請人於839,707元及3,401元範圍內取回,並約定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此有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5879號擔保提存卷內10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