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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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陳清棟
訴訟代理人  陳寶全
       楊漢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杜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曾錦源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O.OOO五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O.OOO四公頃、編
號C所示O.OOO四公頃、編號D所示O.OOO一公頃、編
號E所示O.OOO二公頃之花圃、圍牆、水溝(卸水陰井)、
車庫門廊、車庫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0.0004公頃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0.0005公頃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編號C所示面積0.0
004公頃之水溝(卸水陰井)、編號D所示面積0.0001公頃
之車庫門廊及編號E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車庫(以下附圖
編號A至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請求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
人留設8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土地兩側房屋住戶通行使用,然
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改建後之車庫亦遮擋車
輛轉彎及進出金龍街之視線,不僅嚴重妨害巷道兩側其他住
戶之通行,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原告曾
委請當地里長促請被告應自行拆除,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圍牆拆除,被告雖曾口頭允諾會拆除,但遲遲未為拆除
之動作,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拆除系爭圍
牆,惜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系爭地上物從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完整
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320-1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後原告與建
商即訴外人 吳文雄 合建坐落於同段320-1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與建商為了讓建物有內外之隔,便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圍牆,並同意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圍牆之訴
外人 周清添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經過數十年後,周清添透過
房屋仲介將該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一併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受讓系爭圍牆後,僅在系爭圍牆上為結構加強之修
繕,從未增建而增加系爭土地面積之占用,則就被告而言,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係受讓自周清添而來,且於受讓時周
清添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契約,周清
添將系爭土地之占用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得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號、88年台上字第
524號有關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對原告而言,即有占用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顯不足採。
㈡系爭圍牆占用之面積極小,完全無礙於私設道路之通行,系
爭圍牆係得原告同意所搭建,其數十年來從未爭執;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留做供土地兩側房屋住戶通行之私設
道路,除了系爭圍牆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外,其他部分亦多
年來遭兩側房屋住戶占用,但皆完全無礙於該私設巷道通行
,且多年來附近住戶均相安無事,原告亦不加反對,然原告
卻選擇單獨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圍牆加以防護,隨時有遭外側來車衝撞及住宅隱私遭剝
奪之虞,原告物上返還請求權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所
受損害甚大之情況下,原告之主張,顯然以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而上開地上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測量共計0.00
16公頃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囑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憑,亦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
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就構成占有
連鎖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系爭圍牆之部分,證人吳文雄到庭證稱:對系爭建
物並無印象,當時與原告合建蓋幾戶均忘記,僅能從卷附照
片看出有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吳文雄之
證言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圍牆得占用系爭土地。且
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檔案後,該等檔案竣工照
片皆未蓋有圍牆、基地面積示意圖並無圍牆之設計、系爭土
地均未有任何建物設計,僅有原告同意訴外人 吳羅和美 使用
原嘉義市○○段○○○○號土地中332.66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然吳文雄與原告合建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同意吳文
雄使用系爭土地,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之結果,皆無從遽為認
定原告同意吳文雄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圍牆,自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
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
)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
有占有之權利,此雖係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惟其前提須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
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
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最初興建
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之吳文雄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
述,雖訴外人周清添向吳文雄(登記名義人為吳羅和美)購
得系爭建物;被告其後自周清添受讓系爭建物,亦無從本於
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花圃為周清添詢
問過原告配偶後所施作,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時曾向被告表
示花圃所占用係他人土地,如所有權人欲取回土地時應返還
該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周清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
103頁),堪認原告與周清添僅就系爭花圃應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雖周清添將系爭花圃併同系爭建物售予被告,惟原
告從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花圃仍無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何況周清添就系爭花圃之使用借貸期限
僅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需用土地止。另卸水陰井係被告挖開
後重新施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133、134頁),無論係被告所稱之卸
水陰井,或係原告主張之水溝,均屬無權占用。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取。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占用
之面積極小,完全無礙於私設道路之通行;多年來附近住戶
均相安無事,原告亦不加反對,然原告卻選擇單獨對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圍牆,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圍牆加以防護,
隨時有遭外側來車衝撞及住宅隱私遭剝奪之虞,原告主張拆
除前開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就該
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被告系爭地上物既確有越界情
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
被告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
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
且,原告自9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102年間被告
與鄰人協調時曾承諾系爭圍牆如占用系爭土地,該拆就拆等
節,業據證人即當時為原告辦理減免地價稅之代書 陳惠麗
證人即參與當時協調之里長 郭文居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167、105、106頁),而系爭圍牆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舉證原告單純沈默,並無其他具體舉動
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行使系爭土
地相關權利,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
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是以,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
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係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共計0.0016公頃。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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