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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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許哲智 (兼 許惠貞 之承受訴訟人)
金淑芬 (即 許秀花 之承受訴訟人)
金郁玲 (即許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金政中 (即許秀花之承受訴訟人)
金政宏 (即許秀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水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智應為上訴人許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應為上訴人許秀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許惠貞、許秀花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同年3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許哲智;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此有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9頁)。又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因其等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由許哲智為許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金淑芬、金郁玲、金政中、金政宏為許秀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林雅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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