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楊愛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楊愛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楊愛粉因認 李卓儒 現居之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住處旁(詳細地址詳卷)、李卓儒租賃使用之土地為己所有,多次向李卓儒要求拆除該土地上搭建圍籬未果,竟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4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李卓儒住家前,明知李卓儒在家,仍基於強制犯意,先持棍棒敲打李卓儒住家窗框,再至不詳地點撿拾石頭朝李卓儒住家大門丟擲(未生毀損結果,棍棒及石頭均未扣案),意欲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李卓儒行拆除上開土地旁之圍籬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李卓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楊愛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7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11年7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87、89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楊愛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楊愛粉先係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應訊,經拘提無著後,辦理通緝遭逮捕始到案,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或係拒答或係否認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儒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7770卷第19至21、87至88頁),核與證人 張原嘉 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7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卓儒指認、告訴人住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770卷第17、25至29、31至34頁上方、34頁下方至36、37至39、55、57頁)、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68卷第17頁),況被告手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窗框,撿拾石頭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窗框、再以石頭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其行為已符合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拆除鄰旁圍籬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本案被告雖分別基於強制犯意,先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窗框,再以撿拾之石頭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然考量被告實施上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行為方式相近,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72歲,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相連產生糾紛,竟以暴力方式先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窗框,再以撿拾之石頭朝告訴人住家大門丟擲,行為確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並無任何前科,告訴人書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見本院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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