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張佐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水舜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1,2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2,0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38.44平方公尺=286萬1,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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