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被告 蘇聖 翃(原名: 蘇紹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106年度偵字第22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52、3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原名:蘇紹翔)」及「被告蘇聖翃」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及「被告蘇聖翃(原名:蘇紹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原名:蘇紹翔)」及「被告蘇聖翃」部分,查核後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安」及「被告蘇聖翃(原名:蘇紹翔)」之誤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