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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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基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郭基尉雖在民國87年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但已經歷20餘年均未曾再施用,此次雖再施用,係基於好奇,亦僅施用一次,縱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抗告人自認無成癮之可能性,亦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如此當可令抗告人自新並減少國家資源浪費,請撤銷本項勒戒裁定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3項,其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而就其餘未修正之條文,則仍依原有之制度實施,即如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修正前之97年4月30日之本條條文內容為「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仍有賦與檢察官有以「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並非對於此次修法後即對3年後再犯者,認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之謂。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準此,檢察官針對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然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故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採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是施用毒品之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定消極事由、亦無礙於戒癮治療期程者,倘檢察官猶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原則,仍須敘明其裁量之「簡要理由」,以供法院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方屬適法。
四、最高法院因應此次修正而有相應之判決,大法庭並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說明「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毒品戒除不易,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等旨,核與前司法慣例不同者,僅為如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3年始再施用者,不論3年間有無經施用毒品起訴之紀錄,均一律再予適用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之處理程序,且更強調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之適用,顯無額外擴張解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一律為觀察勒戒聲請,而無同法第24條之適用之意。最高法院各該判決意旨均未剝奪被告享有同法第24條之權益。檢察官之聲請書就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誤會。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供不諱,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922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7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上揭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抗告人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而此次犯行已屬3年後再犯,本件犯行,遂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本案外,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民國87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戒毒處遇,有前開紀錄表可稽。而此次犯行已屬3年後再犯,其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或犯罪紀錄,客觀上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依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16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為任何偵查行為,亦未詢問被告,或賦予被告針對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書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即為本件被告之觀察勒戒聲請(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有所誤會,已如上述),就本件被告有何不宜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必須逕向法院聲請監禁式觀察勒戒處分之簡要裁量依據未有任何說明,本院實無從憑以審查檢察官是否本諸職權妥為裁量。故原審未能妥適調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抑或具體說明被告確有不宜採行其他戒癮方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屬可議而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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