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連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3.被告李三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佐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斯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同行向直行由告訴人 陳子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首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陳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16日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臻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宗勳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為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為前開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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