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福義務辯護人陳宇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天福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
2至3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洪銘陽 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黑色腰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三星廠牌金色手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黑色腰包業經警方扣案,其後並將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28號被告張天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428巷口泛亞建設公司工地內,趁洪銘陽施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懸掛在工地3樓施工處牆壁上之黑色腰包,得手後將黑色腰包內之三星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型號Note5、IMEI:000000000000000號)取走,再將該黑色腰包棄置在工地1樓廁所內。嗣洪銘陽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工地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洪銘陽於警詢時及│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偵查中之指訴│手機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 曾俊傑 於│證明被告以簡訊通知曾俊傑│││警詢時之證述│之配偶,已將所竊得之手機││││放置在證人 林金照 住處信箱││││內之事實。│├──┼───────────┼────────────┤│4│證人林金照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事發當日被告有至上│││查中之證述│指工地上班之事實。││││2.證明於其住處信箱內確有││││放置上開失竊手機之事實││││。│├──┼───────────┼────────────┤│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品目錄表、起贓照片檔││││各1份││││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張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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