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 孫衡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德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未列載被告住所地,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戶籍分別設於新北○○○○○○○○、桃園○○○○○○○○○,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尚無事證足認其有廢止前揭住所之意思(僅係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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