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爭磐選任辯護人孫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岳爭磐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爭磐係告訴人 岳爭顯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鍋子砸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持小瓦斯桶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下巴2×2公分挫傷、頸肩部局部疼痛、右前臂2×2挫傷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岳爭磐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向我攻擊,在我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我因為擔心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才將其壓制在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跌倒過程中自己造成,而與我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係告訴人欲攻擊被告未果而自行絆倒,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繼續攻擊,方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告訴人之傷勢應為其跌倒過程自行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舉措,其壓制告訴人之舉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且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確致告訴人成傷,其所為仍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等語。
四、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其並於衝突過程中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爭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顏淑春 、證人即被告之父 岳彩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56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記錄單及報案人基本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247-2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21時53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下巴2×2公分挫傷、右前臂2×2公分挫傷之傷害乙節(醫師雖另診斷告訴人有頸肩部局部疼痛之情形,惟此部分非屬傷害,詳後述),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9-1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113年1月8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889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57-26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以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仍不得據此推論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所造成,而應再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審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持鍋子、小瓦斯桶等物件砸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另受有頸肩部局部疼痛之傷害等節,然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然後就先拿餐桌上放著的盤子朝我砸過來,又將桌上正在加熱的湯鍋朝我這邊甩過來, 熱湯 潑到我身上,我站起來要阻擋他繼續攻擊時,他就把我壓在地上,並用手把我的頭按住在地上撞擊,接著又站起來拿瓦斯罐要敲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12-3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現場證人顏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煮一小鍋湯放在圓桌旁邊,被告跟告訴人講話到一半情緒都很激動,兩人都有拍桌子,就將湯翻倒在地上,當時告訴人要與被告爭吵時不小心勾到瓦斯管線而跌倒,才將瓦斯爐弄倒在地,過程中被告沒有以湯鍋、瓦斯桶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現場證人岳彩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拍桌子,把桌上的湯打翻,之後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就將告訴人壓住,過程中被告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拿瓦斯桶、湯鍋等物品向告訴人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本案除告訴人外,其餘在場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未有持湯鍋、瓦斯桶等物毆擊告訴人之舉,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採,即有高度可疑。
(二)且自現場照片觀之,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本案餐廳內之瓦斯桶係直立放置於餐桌旁側,且該瓦斯桶與掉落於一旁之卡式瓦斯爐間仍有管線相連(見警卷第15頁),而依證人顏淑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瓦斯桶於案發時,係用於供給卡式爐燃氣以烹煮湯品所用,且案發前湯品已處於烹煮中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09、312頁),則於案發前,該瓦斯桶應已放置於餐桌旁側以提供燃氣。然該瓦斯桶於案發後,並無明顯側倒、管線脫落或移動之跡象,如告訴人前開所陳屬實,被告於案發時,應有接續多次持物品砸擊、壓制告訴人之舉止,故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之當下,應無將瓦斯桶刻意放回原位之餘裕及動機,則被告若以上開瓦斯桶砸擊告訴人,上開瓦斯桶應無可能呈現上述未明顯移動、翻倒之狀態,是由上開現場情境,已難推認被告確有持上開瓦斯桶砸擊告訴人之舉。
(三)又本案湯鍋於案發前,尚裝有烹煮中之熱湯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觀之,可見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頭、手等上半身部位,則如被告確以湯鍋毆擊告訴人,該湯鍋內盛裝之湯品當應有明顯潑灑於告訴人上半身之痕跡,且告訴人如確遭烹煮中之灼熱湯品潑灑,其皮膚應有高度蓋然率受有燒、燙傷或紅腫等傷勢,然由現場照片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其上半身之外套、襯衫及卡其色長褲之大腿處,均無沾附菜渣、變色等明顯遭湯汁潑灑之痕跡(見警卷第11-1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岡山國軍醫院就診時,亦未經診斷受有燒燙傷等相關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9-10頁),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以前開湯鍋潑灑湯水、毆打乙節,亦與前開跡證未符,而難認被告確有以湯鍋毆擊告訴人之舉措。
(四)依岡山國軍醫院函文及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右前臂、下巴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而挫傷之致傷機轉多端,除遭鈍物毆擊外,因跌傷而撞擊地面、或與尖銳表面摩擦等情事均可能致生上開傷害,且岡山國軍醫院亦無法判斷該等傷勢之具體成因(見本院卷第257-266頁)。而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觀之,告訴人於過程中既有跌倒後遭被告壓制於地面之情,則告訴人之手臂、下巴於上開過程中,自有可能於過程中碰撞地面,或因其衣服於過程中遭掀、拉,而致手臂與地面磨擦而成傷,而無法僅憑傷勢狀況及位置,即推論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毆擊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明確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以瓦斯桶、湯鍋等物品毆擊乙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而難以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亦受有「頸肩部局部疼痛」之傷勢,然所謂疼痛,係個體主觀上對於現存或潛在組織傷害的不愉快感受或情緒經驗,而疼痛之感受涉及人之生理、感官、情感、認知等多重面向之交互影響,是以,人類主觀上之疼痛感受,並非當然屬於身體傷害之一環,亦非僅憑主觀上之疼痛感,即可推論人之身體確實受有傷害,而應再就相關客觀診斷資料互為參照方足認定。查告訴人雖於岡山國軍醫院就診時主訴其有頸肩部局部疼痛之感受,然依卷內診斷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僅為擦、挫傷,其頸、肩部於本案發生時,亦無受到撞擊或有何明顯外傷,此有告訴人之岡山國軍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57-266頁),卷內亦無告訴人之肩、頸部確實受有何等傷害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就醫時之前開主訴情節,即認其肩、頸部亦受有此等傷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前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之舉,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前往岡山國軍醫院就診,而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下巴2×2公分挫傷、右前臂2×2公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確實致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必要,是仍應再行審認該等傷害是否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相關,以論斷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該當於本罪之要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求要看我父親岳彩霞的存摺,我認為告訴人不尊重父親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告訴人先以手推擠我,在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我就趁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以避免其繼續攻擊我,我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51-52頁)。證人顏淑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誤會被告要向岳彩霞拿錢買車,而引發口角衝突,之後告訴人要向前與被告爭執時,不小心勾到瓦斯桶的管子而跌倒,被告見狀方壓住告訴人的額頭、肩膀等部位,被告除了壓制告訴人外,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頁),證人岳彩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看我的帳戶,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烈,告訴人一氣之下就不小心絆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絆倒的,之後被告就上前將告訴人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且由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用餐之餐桌旁,確實置有與卡式瓦斯爐相連之瓦斯桶,於現場照片亦可見該卡式爐已掉落於地面(見警卷第14-16頁),是證人顏淑春所稱告訴人係因絆到瓦斯管線而跌倒之情,尚與客觀事證相合,且被告及在場證人顏淑春、岳彩霞均明確提及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因故自行跌倒於地,被告方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是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所為陳述均高度一致,並與卷內事證相符,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先不慎跌倒後,其方壓制告訴人於地等節,應堪採認。
(三)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雖經岡山國軍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巴2×2公分挫傷、右前臂2×2公分挫傷之傷害,然由上開診斷證明以觀,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且其傷勢部位僅有下巴、右前臂2處,而告訴人偵查中雖指陳其下巴位置之傷勢係於遭被告壓制於地面時所生之傷勢、而其手臂之傷勢則係遭被告以瓦斯桶砸打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推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瓦斯桶擊打,且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前,已因絆到瓦斯管線而自行跌倒之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擦、挫傷之成因容有多端,如猛力撞擊重物、皮膚與粗糙或尖銳物品摩擦、接觸等情狀,均可能致生上開傷勢,衡酌通常於不慎絆倒之情形,因人體於絆倒時,係以向前撲之姿勢向地面傾倒,則人之下巴處於絆倒時,即已有高度與地面碰撞而成傷之可能,且依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可能遭絆倒之位置係位於餐桌旁,而該餐桌係以石材製成,質地堅硬,是依現存事證,尚未能排除告訴人於跌倒時,因手臂撞擊桌緣而成傷之可能,亦無從排除告訴人於跌倒時,因下巴處撞擊地面而成傷,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於遭被告壓制於地面時所造成,而無從認定上開傷勢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在案發當時是穿厚的長袖外套,若被告沒有攻擊我,不可能穿透這麼厚的衣服還讓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也確實身著具有相當厚度之外套(見警卷第13-15頁)。
然人之衣物穿著每隨其身處之環境、周邊情事及所參與之社會活動而有所更易,而難以由某人於特定時點之穿著推認其於過往特定時段內之衣著情形,而應依卷內事證綜為審認,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岳彩霞、顏淑春正於餐桌旁預備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顏淑春、岳彩霞分別陳明在卷,而證人顏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有沒有穿這件外套,但告訴人有時候自己買晚餐回來吃的時候會將外套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則依本案案發當下之情境,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處於準備用餐之狀態,其是否仍身著上開外套,即非全無疑問。況衣物於衝突之過程中,每可能因肢體拉扯或與其他物品接觸、摩擦等情形而鬆脫、拉起,則告訴人縱使在與被告發生紛爭而跌倒時仍身著上開外套,亦未能確認上開外套是否未因衝突過程而遭掀起、鬆脫,而確實可對告訴人之手臂發揮防護效果,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仍身著上開外套,即推論其手臂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推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之壓制行為所致,則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尚難認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逕對被告以傷害罪嫌相繩。
八、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壓制行為相關,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屬法所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
(一)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性事由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告訴人朝我攻擊過來,我壓制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不再繼續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2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先行作勢欲攻擊被告,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為防禦自身及在場之父母之人身安全而壓制告訴人之舉,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從二樓衝下來,就開始拿盤子、正在加熱的湯鍋朝我這邊甩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顏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拿證人岳彩霞的錢買車,才與被告引發口角衝突,途中告訴人不小心跌倒,被告才將告訴人壓制,被告除將告訴人壓制外,都沒有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證人岳彩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要看我的帳戶,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烈,告訴人生氣之後自己絆倒,被告就上前將他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綜合上開證述以觀,證人顏淑春、岳彩霞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先行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不慎絆倒後,方將其壓制等語明確,則除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外,卷內既乏其餘事證可認被告確係主動發起攻擊之人,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告訴人方為本案主動向被告發起攻擊之人。則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前,告訴人既已有作勢欲攻擊被告之舉,自已對被告之生命、身體開始進行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前雖自行絆倒,然告訴人一經起身即可繼續對被告實施攻擊,則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於被告行為時仍未終結,應堪認定,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自身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攻擊等侵害。
2.再就被告本案所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男性,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前,既已有主動作勢欲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應屬以物理方式即刻控制告訴人身體,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採行攻擊行為之舉措,自屬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之手段。
3.而就必要性以言,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除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舉外,尚難認被告有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而未有其他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其行為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之身體應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被告既係以徒手方式防衛自身身體法益免遭告訴人侵害,縱其於防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因接觸地面而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均僅為輕微之擦、挫傷,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本案壓制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人成傷,然上開壓制行為仍屬對告訴人侵害其身體之防衛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全之被告利益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法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屬有據。是縱令被告上開壓制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所涉之傷害行為,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達有罪之確信,使本院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縱依卷內現有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亦應屬法所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本案犯罪或屬不能證明、或係法所不罰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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