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因欲以車輛動產抵押方式貸款,遂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因其申辦貸款另需連帶保證人,明知其女乙○○未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與裕融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車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提供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之姓名,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2處,偽簽乙○○之署名共2枚,甲○○並使用其於不詳日期透過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其女乙○○之印章,在前開偽簽之署名後方偽造乙○○之印文共2枚,再持上開契約向裕融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裕融公司確保其債權受清償之可能性。嗣裕融公司核准貸款後,甲○○未依約清償,致使裕融公司向乙○○追償,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裕融公司112年12月6日函及函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繳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2處,偽造其女乙○○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除表彰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亦有同意負擔該契約所訂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此觀該契約第7條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債權、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及完全履行本契約與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等文字即明,該等文件性質上有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其女乙○○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獲貸款之目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之向他人行使,因而獲得借款,不但致告訴人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外,更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載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既已向裕融公司行使,並經核准貸款,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應沒收物1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張「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1枚;於「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之「乙○○」署名2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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