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高○○。
事實
一、緣乙○○、少年高○○(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0年0月生)、溫○○(00年0月生)、金○○(00年0月生)均為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之國立玉里高中學生,乙○○因認高○○於匿名網站挑釁而對高○○心生不滿欲教訓高○○,遂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邀集少年陳○○、溫○○、金○○,並共同至校內餐廳將高○○帶至校內網球場,抵達網球場後,乙○○、陳○○、溫○○、金○○均明知校內網球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少年陳○○、溫○○、金○○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乙○○並與少年陳○○、溫○○、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溫○○、金○○上前圍堵高○○致高○○不敢逃脫而在場助勢,乙○○則徒手揮打高○○臉部2下,致高○○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乙○○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集我與金○○、溫○○共同找告訴人至網球場,嗣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我們則上前圍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證人溫○○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集我與金○○、陳○○共同找告訴人至網球場,嗣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節屬實,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社群軟體擷圖(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陳○○、溫○○、金○○確有在場助勢,且就傷害部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網球場徒手毆打我2
下,另外3人則包圍我致我不敢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陳○○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集我與金○○、溫○○共同找告訴人至網球場理論,嗣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我們則上前圍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而陳○○、溫○○、金○○於案發時、地確將告訴人圍住,再與被告共同靠近告訴人,接著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2下,且無人阻攔被告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卷後附監視錄影光碟),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上開證述相符,堪信陳○○、溫○○、金○○確圍住告訴人再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而在場助勢。證人溫○○於警詢中稱:
我沒有做讓告訴人不敢逃跑或反抗的事云云(見警卷第17頁),難以採信。
⒉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高○○於匿名網站罵電商科,其便提議傷害告訴人,其邀陳○○、溫○○、金○○一起去找告訴人時,即有告知想揍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明確。 承上 ,陳○○、溫○○、金○○於前往案發地點前既因被告告知而知悉被告欲就匿名網站尋釁一事毆打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後復圍住告訴人並與被告共同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敢逃跑,且於被告2次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均無阻攔之舉,陳○○、溫○○、金○○所為足以讓被告仗勢有他人相挺,更加肆無忌憚攻擊告訴人,足見被告、陳○○、溫○○、金○○於行為當時,對於傷害告訴人,已有共同之意思合致,並各自分擔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證人溫○○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要打人云云(見警卷第17頁)。惟觀匿名網站挑釁擷圖(見警卷第39頁),內容略以:「明天剛剛所有出來嗆聲的,全部等著,要玩我們來玩。高○○。等著」,而有明確尋釁之意,見聞者應可預見被告與告訴人將有鬥毆之情事發生。且證人溫○○縱未與被告事前謀議,然證人溫○○於案發現場見被告與其他少年包圍、迫近告訴人,亦應知被告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此際證人溫○○不僅未加勸阻或離開現場,反上前與其他少年共同包圍告訴人,並於被告2次揮打告訴人時緊跟在旁,堪認證人溫○○對被告之傷害行為顯有預見,證人溫○○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溫○○、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國立玉里高中網球場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時間為上課日午餐時間,現場並有其他學生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卷後附監視錄影光碟),認其等之行為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溫○○、金○○、告訴人分別為17歲、1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知少年陳○○、溫○○、金○○、告訴人均為高中生,被告對其等均為未成年人即無不知之理。惟依上說明,僅傷害部分得援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聚眾施強暴脅迫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就傷害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所述(見本院卷第48頁),且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輕,且被告所涉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仍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陳○○、溫○○、金○○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少年陳○○、溫○○、金○○則係在場助勢,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並經法律異其刑罰規定,依上說明,被告就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少年陳○○、溫○○、金○○間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㈤被告所為2次毆打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㈥共犯陳○○、溫○○、金○○及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行為時均為少年
,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二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夥同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路工作、無扶養負擔、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以和解筆錄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本案係因同學間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核屬偶發事件;且被告已就業而未至國立玉里高中就學,應無與告訴人再次接觸之可能,認顯無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遵守條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和解筆錄原告高○○(住詳卷)法定代理人高○○之母(住詳卷)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就113年度訴字第5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成立,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鍾晴書記官蘇瓞通譯鄒宜君到場調解關係人
原告高○○法定代理人高○○之母被告乙○○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共分10期,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戶名:高○○之母、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原告高○○法定代理人高○○之母
被告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瓞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應抄附繕本)前項聲請繼續審判之期間,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繼續審判。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