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 呂怡萱呂麗敏 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怡萱即呂麗敏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44,19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4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 阿敏 檳榔,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依110年6月至111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4,1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182元(計算式:33,182÷17個月=33,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於109年6月22日領取自109年3月11日至6月1日共80日職災傷病給付71,305元、於110年5月21日領取110年1月23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732元、於111年9月26日領取自111年4月2日至6月30日共90日職災傷病給付118,527元,而其名下僅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服務證明、薪資袋、113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收支說明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915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12月14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91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2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核算每月平均薪資33,1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32,728元(計算式:33,182×4個月=132,72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5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5,58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補助之19,000元、17,500元、19,000元,核芥菜種會109至111年每月平均補助為1,583元、1,458元、1,583元(計算式:19,000÷12個月=1,583,17,500÷12個月=1,458,19,000÷12個月=1,583),自107年起每月領取芥菜種會補助,110年6月前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4,250元、110年7月起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110年9月起每年領取展望會學費補助兩次,每次7,500元,核展望會每月平均學費補助1,250元(7,500×2次÷12個月=1,250)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又查聲請人因遭前配偶惡意遺棄經判決離婚,且判決離婚時前配偶已出境而未入境我國,其未成年子女1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經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現單獨扶養該子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8號判決、97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附卷可證。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芥菜種會每月平均補助1,583元、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展望會每月平均學費補助1,250元共7,933元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9,370元為度(計算式:17,303-7,933=9,370),聲請人主張112年間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5,587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2,705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91,560元【計算式:(5,587×4個月)+(17,303×4個月)=91,56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阿敏檳榔,依110年6月至111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4,1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182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96,368元(計算式:33,182×24個月=796,368)。至職災傷病給付71,30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732元均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約9,391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芥菜種會每月平均補助(109年度以1,583元、110年度以1,458元、111年度以1,583元計算)、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109年3月至110年6月以4,250元、110年7月至111年2月以5,100元計算)、展望會自110年9月起每月平均學費補助1,250元後,109年間應以9,886元為度(計算式:15,719-1,583-4,250=9,886)、110年1月至6月間應以10,301元為度(計算式:16,009-1,458-4,250=10,301)、110年7月、8月應以9,451元為度(計算式:16,009-1,458-5,100=9,451)、110年9月至12月間應以8,201元為度(計算式:16,009-1,458-5,100-1,250=8,201)、111年間應以9,370元為度(計算式:17,303-1,583-5,100-1,250=9,370),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9,391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芥菜種會、家扶基金會、展望會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109年3月至110年8月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9,391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20,582元(計算式:9,391×18個月+8,201×4個月+9,370×2個月=220,582)。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6,954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6,954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個月+16,009×12個月+17,303×2個月=383,90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1,882元(計算式:796,368-220,582-383,904=191,88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7,97225.32%048,585113,594113,59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11416.28%031,23873,02373,023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88,9243.96%07,59917,78517,78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9933.65%07,00416,39916,39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03214.97%028,72567,20667,20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9,2107.09%013,60431,84231,84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3,0789.49%018,21042,61642,61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6,45310.09%019,36145,29145,29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360.30%05761,3471,34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8,6858.85%016,98239,73739,737合計2,244,197100%0191,882448,84044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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