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亥○○
兼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戊○○、辰○○、辛○○、寅○
○、癸○○、巳○、E○○、G○○、F○○、午○○、未
○○、H○○、乙○○、丙○○、甲○○、D○○○、丑○
○、壬○○、卯○○、亥○○、酉○○、黃○○○、B○○
、C○○、天○○、申○○、戌○○、A○○、宙○○、玄
○○、宇○○、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75-1地號,面積12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嗣於民國39年12月1日經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決議,
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
公同共有,並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亦於40年5
月14日依上開決議,變更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全
體股東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 、林衡立、 林衡肅林衡志
、辰○○、子○○、 顏春 和八人公同共有,各人潛在應有部
分則為林熊祥55,900/60,000、林衡道2,400/60,000、林衡
立400/60,000、林衡肅400/60,000、林衡志400/60,000、辰
○○200/60,000、子○○200/60,000、 顏春和 100/60,000。
嗣於55年間因公同共有人林衡肅積欠債務,其潛在應有部分
經拍賣後由訴外人 劉新德 取得,劉新德取代林衡肅成為公同
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400/60,000。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
,由「臺北市大安區懷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可茲領取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707,200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因提存錯誤而由重
劃會取回提存款,交由律師保管中。系爭土地係因林熊祥等
八人共同經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而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
體股東八人公同共有,惟大有物產早已因時空環境變遷而不
存在,該八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已消滅。又因上開八人中之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顏春和、劉新德均已死
亡,且分別有再轉繼承之情事發生,無法以協議方式為本件
共有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分割,
並以原物分配。
林熊祥業 於62年3月28日死亡,依林熊祥潛在應有部分55,90
0/60,000計算之金額16,497,208元,應由附表所示丁○○等
二十三人繼承;林衡道於86年1月18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
分2,4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708,288元,應由辰○○等
七人繼承;林衡立於96年5月31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
/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118,048元,應由辰○○及原告共同
繼承;劉新德業於66年12月1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6
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118,048元,應由亥○○等十三人繼承
林衡志業 於66年12月14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400/60,0
00據以計算之金額118,048元,應由戊○○、庚○○二人繼
承;辰○○潛在應有2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59,024元;
原告子○○潛在應有部分200/60,000據以計算之金額59,024
元;顏春和55年12月6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100/60,000
據以計算29,512元應由E○○三人繼承,爰請求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17,707,200元,應按97年8月13日準備書狀
附表所示分割,其中林熊祥應得16,497,208元由丁○○等二
十三人共有;林衡道應得708,288元由辰○○等七人共有;
林衡立應得118,048元由辰○○及原告子○○二人共有;劉
新德應得118,048元由亥○○等十三人共有;林衡志應得118
,048元由戊○○、庚○○二人共有;辰○○應得59,024元
;原告子○○應得59,024元;顏春和應得29,512元由E○○
、G○○、F○○三人共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辦理清算:
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亦未依「臺灣省公司商號
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所定期限內,為提高估價之申
請,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至遲於36年2月1日起,依法已視
為解散,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土地權利如欲辦理變更登記
,依38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應先繳驗原會社核
准登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
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始得
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後,再依法
為變更登記,顯見系爭土地既自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變更
登記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必已先行踐履完成清算,並繳驗
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查核屬實後,始能為變更登記,且
原會社之股東於39年12月1日上午全體出席,決議「『原大
有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不動產自本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
公同共有,『全股東姓名及股份據股東台帳(原株式台帳)
各股主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率』(填明如附表)取得產權履
行登記,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代表,得單
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所關一切權限全員均同意」等語,
顯見當時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曾召開會議,決議將屬於原大有
物產株式會社不動產,按各股主之所有股數算定持分比例,
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依此項各合夥人應受利
益成數分配合夥財產之行為觀之,自已辦理清算完畢,否則
何能以上開決議,將原屬於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不動產,按
各人持股比率予以分配?被告辯稱該合夥迄今仍未辦理清算
云云,自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1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決議由各股東
以公同關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各人潛在應有部分
後,各公同共有人自斯時起,因系爭決議書而另行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與已經清算之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無關。
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八名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僅有物之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契約等足以成立公同
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已於94年12月間,
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因市地重劃後,兩造並未獲分配土
地,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他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自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因此而獲得分配之土地補償費17,707,200元,於
兩造分割前,仍不改其公同共有之性質,原告於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依民
法第8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為原物分配。
三、被告庚○○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數筆不動產中之一筆。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臺灣光復後
,由於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故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69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僅可認係
民法上之合夥,故包含系爭土地即屬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出資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法應屬全體出資人即林熊祥、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辰○○、子○○即原告
、顏春和所公同共有。其中林衡肅因積欠債務,其潛在應有
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劉新德取得,即劉新德取代
林衡肅為公同共有人。縱其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
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均已死亡,則於各該合夥人死
亡時即分別發生法定之退夥原因,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至於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則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林熊祥、林衡道
、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顏春和等六人因死亡退夥時,
就該合夥財產並未進行結算,且迄今亦未辦理合夥之清算,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仍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即大有
物產株式會社因「時空環境變遷而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
自已消滅」,卻未能舉證證明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確已解散、
清算。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合夥人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就屬於
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是以原告自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而現為原告
與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辰○○、顏
春和等八人之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仍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前提下,自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
問題,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逕以系爭合夥財產當中之系爭土地以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茲領取之補償
金17,707,200元,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主張分割,實屬無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既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熊祥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
之合夥財產為分割,由於合夥人中有六人因死亡而轉為遺產
之一部分,而原告應以林熊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然原告起訴
僅以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未就被繼承人林熊祥所有之「全
部遺產」為請求整體分割,原告之訴顯有違法,應予駁回。
又公同共有人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劉新德、林衡志
、顏春和等六人均已逝世,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原告應於各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共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顯有違法,應予駁回。
㈢由原告原證一所附39年12月1日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
決議書決議事項內容以觀,僅見當中決議將原大有物產株式
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授權林熊祥為代
表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未見載明有關合夥財產清算過程
及是否清算完結?且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所有財產(合夥財
產)是否僅限不動產?換言之,原告徒以該決議書內容即論
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已辦理清算完畢,恐嫌速斷。
原告謂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八名公
同共有人間僅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
契約等足以成立公同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恐嫌速斷且
前後矛盾,應無足採。
㈣因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未於36年1月底前依「臺灣省公司商號
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而視為解散
,而其解散後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定;嗣
於39年12月1日由全體股東決議原名義所有不動產自39年12
月1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即全體股東共同決議
將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變更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
,並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為「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
有」,且系爭土地僅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數筆不動產中之一
筆,換言之,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本件合夥解散
後既未清算,有無合夥債務或有無賸餘財產,皆屬未知,倘
原告請求就分割共有物,即有未合,更何況原告僅就合夥財
產中一部份請求分割,顯非適法。縱許其分割,必先已就合
夥財產清算完結後,方得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財產之分
析。退步言,縱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而得分析,本件尚存合
夥財產之合夥人再轉繼承情事,即涉及合夥人遺產之分割,
依訴訟經濟觀點,原告主張其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併同請
求分割遺產,即有未洽。
㈤就原告民事準備㈢狀所提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內容以觀,係
規範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於光復後如欲改變其土地
登記,得以「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全體股東之契約
書等憑證」辦理,以全體股東之姓名為所有權登記換發權利
書狀,再依法為變更登記,而「(包含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
文件)」則係原會社若以清算完結無法提供所謂「原會社核
准登記之證件」及「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時,可以提
「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代替。原告遽認本件已完成大有物
產株式會社之清算程序,實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辰○○、辛○○、寅○○、癸○○、巳○、E
○○、G○○、F○○、午○○、未○○、H○○、乙○○
、丙○○、甲○○、D○○○、丑○○、壬○○、卯○○、
亥○○、酉○○、黃○○○、B○○、C○○、天○○、申
○○、戌○○、A○○、宙○○、玄○○、宇○○、地○○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謂:願依
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分配土地補償款。
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75-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所有,嗣於39年12月1日由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決
議,將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下所有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全體
股東公同共有,並按各股東所有股數算定各人持分比例,並
於40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
立、林衡肅、林衡志、辰○○、子○○、顏春和八人公同共
有。嗣於55年間,公同共有人林衡肅之潛在應有部分經拍賣
後由劉新德取得。嗣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間,由重劃會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茲領
取之補償金17,707,2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嗣因提存錯誤而由重劃會取回提存款,現由律師保管
中等情,有重劃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決議書、提存通知書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已為消滅,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補償金17,707,200元,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分割?茲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
記者,其性質為合夥。生藥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倘未依
我國法令辦理公司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專新合名會社(相等於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登記成立於臺
灣光復以前,第光復後既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第3條之規定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即屬尚未取得公司之資
格,按諸我國法例祇能視為合夥,因之其不於『台灣省公司
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所定之期限內,為提高估
價之申請,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固應視為解散,但此之所
謂解散,究非公司之解散,而僅與普通商號亦即合夥解散之
情形相當,從而其解散後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
之規定而為解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
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而
兩造均不爭執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
法令辦理公司或其他法人登記,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視為合
夥,且因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未於36年1月底前依「臺灣省公
司商號申請提高固定資產估價辦法」為提高估價之申請,應
視為解散,解散後之法律關係,則應依民法上關於合夥之規
定。又查系爭土地於40年5月14日雖變更登記為林熊祥、林
衡道、林衡立、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辰○○、子○○
、顏春和八人公同共有。然依原告所提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中「所有權部」記載:「參九年拾貳月壹日受大有物產
株式會社產業」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
股東決議書所載決議日期均同為39年12月1日,且原告亦不
爭執40年5月14日變更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之全體
股東公同共有即係基於上開決議,而觀之該39年12月1日決
議書記載:「一、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不動產自本
日起變更為全體股東之公同共有,全股東姓名及股份據股東
台帳(原株主台帳)各股主所有股數訂持分比率(填明如附
表)取得產權履行登記並推舉原會社代表取締役林熊祥為代
表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所關一切權限全員均同意。..
.」等語,是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
嗣後亦決議由原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並據
以申請變更登記為股東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立、
林衡肅、林衡志、辰○○、子○○、顏春和八人公同共有,
足認該八人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合夥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系爭土地應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份。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僅
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互間並無繼承或契約等足以成
立公同共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㈡又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之財產具有一定之獨立性,
故公同共有物之變形物亦有物上代位之相類效果,如為有償
讓與,則公同共有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於公同共
有物為政府依法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亦然。系爭土地既於94
年12月間,由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市地重劃後,
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茲領取補償金17,707,200元,故就該土地
補償金17,707,200元仍屬於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
立、劉新德、林衡志、辰○○、子○○、顏春和八人公同共
有,且為合夥財產。
㈢按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
之分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
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大有物產株式會
社業已解散,並經各股東決議辦理清算,且提出39年12月1
日之決議書為證,然合夥之公同關係雖具有終止之原因,非
謂該原因一經發生,即有公同關係終止之效力,仍須經清算
之程序,此際自須經清算完結後,公同關係始得謂已終止,
因此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謂已消滅
,因此合夥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為存在,自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而細觀該決議書內容,其上並未有合夥整體損
益之數額、各合夥人應分配若干盈餘及負擔多少虧損之記載
,亦無有關合夥財產清算過程及是否清算完結之記載,尚無
從認定為合夥結算書,據以認定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清算完
結。原告雖主張依38年6月18日台灣省政府代電函文,必已
先行踐履完成清算,並繳驗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且查核屬
實後,系爭土地始能自大有物產名義變更登記為全體股東公
同共有等語,然依38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代電函文「...本
府前經分別電覆新竹台北等縣政府以:『本省日治時代本國
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光復後經自動改為公司尚未完成法人登
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憑證以前,或於光復後解散在解散前尚
未依照現行法令登記,其土地權利如有變更申請為登記時,
地政機關為便利該項土地豋記起見,應先繳驗原會社核准登
記之證件及其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包含依法清算
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查屬實確為本國人所有者,得就其契
約性質認為共有關係,依全體股東之姓名為其所有權登記換
發權利書狀後,再依法為變更登記』等語規定在案」內容以
觀,該代電內容係規範日治時代本國人私有營利社團會社於
光復後之土地權利如欲變更土地登記時,應繳納原會社核准
登記之證件及有關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原會社若無法
提供原會社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全體股東之契約書等憑證時,
亦可提供依法清算結果之證明文件,並不能以系爭土地既經
辦理變更登記即推認大有物產株式會社已完成清算程序。此
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清算完成,則依民法第
第68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
八、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變形物即補償金17,707,200元仍係基
於合夥關係成立公同共有,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合夥關
係業經清算完成,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補償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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