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
月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3.23機動計息,嗣後
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
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96,816元未還,原告願僅請求486,834元及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各乙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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