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丁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注單
(95年2月23日)壹張、港號(立柱碰)總支速見表、鶴仙子樂
透手冊、臺灣樂透彩簽注明細、香港樂透彩簽注明細各壹本、帳
簿貳本、開獎號碼紀錄表叁紙、鶴仙子六合手冊叁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
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作為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臺灣大樂透」
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之方
式,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甲○○○下注簽
選。其簽賭方式,乃是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
日之6組中獎號碼,或以臺灣樂透彩每星期一、四開獎日之
6組中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若賭客簽注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則分別給付5700元、57000元、750000萬元之賭金
,若賭客未簽中號碼,則簽注金歸甲○○○所有。嗣於95年
2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甲○
○○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注單(95年
2月23日)1張、港號(立柱碰)總支速見表、鶴仙子樂透
手冊、臺灣樂透彩簽注明細、香港樂透彩簽注明細各1本、
帳簿2本、開獎號碼紀錄表3紙、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等物
,始查悉上情。」以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甲○
○○在每1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
,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
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
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
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
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
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㈤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又警方於搜索時,雖另扣得傳真機1台,惟被告分別於警訊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有人要簽注,會打我所有的00-0
000000號電話或是直接到我的住處向我下注」、「傳真機
是我先生他辦外燴時所用的,不是我在經營賭博時使用的」
等語,而依警方所扣得之證據,亦未見有何傳真簽注單,是
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傳真機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物,依法即
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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