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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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為分期攤還乃簽發各30,000元之
本票5張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並分別於本票上附記:89年7月
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
月31日付款等字樣,表示願自89年7月起至89年11月止,每
月底各攤還30,000元,但屆期均未履行。被告另於87年1月1
3日、同年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87年6月10日、同年8月31
日,金額為18,000元及24,000元之本票2紙,持向原告借款
,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是向原告借600,000元,後來經核算後,
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故才簽發上開本
票予原告,伊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但伊現在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一次償還,伊每月薪水只有1萬多元,故每月只能還
給原告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7紙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自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中2張本票金額合計共42,
000元的部分是利息,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借款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衡諸社會經驗常情,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均
係優先抵充利息,鮮有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先返還本金者,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況查,縱認為被告所述該部分
並非本金而係利息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既不否認確實積欠上
開利息未返還原告,則原告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孫淑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