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
COMBO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
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未償
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
之1.46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1月3
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770
元,利息、違約金計6,034元,共計104,804元未償。為此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04
元,及其中98,770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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