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
U一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台幣玖萬元之循環額
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
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
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
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
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十日)皆應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1、2、4及9
條之約定。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民國94
年8月24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10條中。
(二)被告於93年6月3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現
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並聲明:至民國94年8月2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
5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2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
動表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謝育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