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瑋芸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
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
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國泰商銀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國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共分六十期本
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匯通商銀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九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
)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