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
之8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民國94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135號、94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依法尚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受上開二罪判決確定,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未給予抗告人任何有期徒刑減輕,實難心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以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為下限;各宣告刑累加之刑期為其上限,亦即於該上限下限之範圍內,定其刑期。故而定以各刑之合併刑期者,亦屬適法。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因上開二罪最長期宣告刑,皆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行使偽造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3.29│83.4月間至84.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3422號│85年偵字第201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2年訴字第1188號│93年訴緝字第146號││實│││││審├──────┼──────────┼──────────┤││判決日期│93.3.30│94.2.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2年訴字第1188號│93年訴緝字第1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8.31│94.3.1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8626號│94年執字第6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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