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訴人 徐士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徐士翔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因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論處罪刑確定),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 葉芳伶 (業經判處罪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部分款項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旋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繳交至指定之地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依該附表之編號序列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伊於民國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及同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伊雖然因不諳法律而有「否認犯罪」之陳述,但伊對於如何前往指定地點領款?何人招攬伊?如何交收款項?報酬如何及如何領取各節之供述,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倘若伊當時有選任辯護人或偵訊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告知伊上開陳述之客觀事實,業已構成犯罪,則伊一定會表示要自白認罪,所以本案伊應該已經具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認為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而未予減刑寬典,與客觀證據不符。又伊遭查獲之後即坦承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且伊在集團中並非擔任重要角色,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與一般人民感情有別,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四、惟:

 ㈠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去應徵工作,對方說是正常工作,我才聽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30852號卷第188、189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原審本於同旨,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僅為圖僥倖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立於核心地位,被害人僅3人,然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欺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甚詳,核屬原審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有裁量瑕疵。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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