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9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告羅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即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列被告居住地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及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本件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