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告羅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契約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即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所列被告居住地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及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本件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