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葉懷襄
即 葉春娥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洪字第二二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本件分配表一債務人 林尚慶 所有之建物即編號一:彰化縣○○鄉○○段○○○號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由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七百萬元之被告葉懷襄(即葉春娥)全部受償,原告對此無異議。但就增建物即編號二:彰化縣○○鄉○○段○○○號建號增建物,其賣得之價金全部分配給被告,原告有所不服,應依其賣得之價金由已知債權金額平均分配。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七五號支付命令。
(二)查編號一即上開二九三建號,其登記原因日期為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就此筆建物登記設定抵押權,而編號二即上開四○二建號之增建物,於上開二九三建號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之獨立建物,故被告行使抵押權之物權僅就建物編號一即上開二九三建號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分配,就上開四○二建號建物應當無優先分配。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僅得就抵押物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而受償,如抵押物之房屋另有獨立之增建物,其賣得之價金,房屋抵押權人無優先分配權。本件由查封筆錄可知債務人林尚慶之建物分別由訴外人 許宜傑 及 蔣政昌 承租,可見增建物係是有獨立出口之建物。被告就編號二即四○二建號所拍定金額,因未設定抵押物權,賣得之價金,被告當無優先受償之權,即上開編號二建物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謂獨立建物指有獨立出入通道,有廚廁等(如照片所示興飛西廠係由訴外人許宜傑所租用,其右側為訴外人蔣政昌所租用,均有獨立出入口及廁所等),不能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併予查封拍賣物,當然無優先受償之問題,蓋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獨立之建物,於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房屋抵押權人已知悉該獨立之建物之存在,其仍願意借貸並設定抵押權,顯然已經過慎重之評估,其設定之抵押權,法律無需給予特別保護。惟系爭分配表之制作,未將上開四○二建號所賣得之價金,列為已知債權平均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被告不同意更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洪字第二二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之分配表,指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表二部分,應將建物編號二即彰化縣○○鄉○○段○○○號建號所拍定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由已知債權金額平均分配。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對於編號二之建號建物雖未設定抵押權,但債務人林尚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保存之‧‧‧建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原告抵押權則無上開約定,約定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償。原告對之則無受償權等語。惟查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以切結書聲明將上開所建之房屋於竣工後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同時辦理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抵押權予原告,故應將其分配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因上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而被告與債務人約定之抵押權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時,當時被告給予債務人林尚慶之款項為多少?如何給付?是開票還是匯款?依當時存款利率年利率是百分之六點七,為何被告才算三點六五?是如此為何又要對債務人生財器具紡織機搬走,到底其利率為何?只要被告提當初第一次所給債務人實際金額就可得知其利率為何?其名目利率是多少?利率若是如此算便宜,為何又要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獲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且願意給付被告違約金六百萬元,設定七百萬元,利率如此低,違約金是如此高,又要搬生財器具,又有和美鎮調解會背書,到底其實際借款金額是多少?利率又是多少?當時調解債務人是否願意?原告實有所不解,需鈞院來釐清。難道只要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就可以金額隨雙方議定再來參與分配?調解委員會是否逾越民法違約金之規定。
(六)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而上開四○二建號不論從隔間、增建面積部份或獨立廚廁而言,均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二、被告則以: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三十三條更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準此,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祇要執有執行名義,且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即得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執洪字第五三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九百萬元本息,執行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執行債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林尚慶(原名 林顏俊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九三號建物與增建物查封拍賣。惟債務人林尚慶將其中建興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設定權利價值七百萬元,利息按每百元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另將建號二九三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為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建物部分,將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列為編號一,將增建物囑由地政機關編定建號四0二號拍賣公告。列為編號二增建物經訴外人 姚志和 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拍定,該建號四0二號增建物之拍定價格為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旋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借據正本乙件、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正本乙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有上開證件附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卷為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計算被告之債權額為本金七百萬元,利息為日息百分之0.0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一千七百三十四日之利息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則被告之債權額本息共計八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上開事實應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於建號四0二號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二百八十八萬元有無優先受償權。查債務人林尚慶(即林顏俊)、 劉彩雲 (即 劉螢瑄 )與案外人可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積欠被告一千一百萬二千五百元,業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渠等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約定除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被告二萬二千五百元之外,其餘款項按期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獲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且願意給付被告違約金六百萬元, 惟渠 等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則債務人共計積欠被告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而該調解書亦經該會送請鈞院准予核定在案,該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調解書所載之債權額一千一百萬二千五百元即包括抵押債權七百萬元本息在內。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鈞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檢附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建號四0二號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口不能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併予查封拍賣,當然無優先受清償之問題云云。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雖未設定抵押權,但債務人林尚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為憑,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無上開約定,故應認被告對於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賣得之價金亦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原告對之則無受分配權。且當初債務人林尚慶將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時,建號四0二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與編號一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合併在一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編號一建號二九三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分配之權云云,顯然有誤。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有訴外人 徐宜傑 及蔣政昌承租之情形,係債務人林尚慶嗣後變更為兩個出口,但並不能因此而影響被告之優先受償權。又被告對於債務人林尚慶既有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且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然就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賣得之價金亦得受分配,是原告主張建物編號二之四○二號拍定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應由已知債權金額平均分配云云,更屬誤解。至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切結書之內容未包括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的事項縱使土地登記簿沒有記載,還是屬於抵押權設定範圍,這部分原告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沒有記載。綜上,被告對於編號二建號四0二號建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彰院鳴執洪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通知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配表表二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十萬四千元應無違誤,無須重新分配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執洪字第五三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九百萬元本息,執行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執行債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林尚慶(原名林顏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九三號建物與增建物查封拍賣。債務人林尚慶將其中建興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七百萬元,利息按每百元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與林尚慶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記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上開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故被告與林尚慶又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將原來擔保物之內容,除原先列之二筆土地外,增列建號二九三建物,因斯時建號四0二號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另於約定事項內約定「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建物部分,將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列為編號一,將增建物囑由地政機關編定建號四0二號拍賣公告,列為編號二,增建物經訴外人姚志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拍定,該建號四0二號增建物之拍定價格為二百八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二,其中就彰化縣○○鄉○○段○○○號建號增建物,其賣得之價金二百八十八萬元,目前全部分配給被告。
(三)債務人林尚慶與被告最初就彰化縣線西鄉建興設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定抵押權時,建物四○二號就已經存在,只是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當初債務人林尚慶將編號一建號二九三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時,建號四0二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與編號一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合併在一起,債務人林尚慶嗣後變更為兩個出口,將系爭編號一、二之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許宜傑及蔣政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物即上開彰化縣○○鄉○○段○○○號建號之增建物,於債務人林尚慶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即已存在之獨立建物,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僅得就抵押物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而受償,如抵押物之房屋另有獨立之增建物,其賣得之價金,房屋抵押權人無優先分配權。而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建號之增建物,乃屬獨立之增建物,故被告行使抵押權之物權僅得就建物編號一即上開二九三建號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分配之權,就上開四○二建號建物應當無優先分配之權。且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調解書,其內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違反民法之規定。再者,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即以切結書聲明將上開四○二建號於竣工後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同時辦理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抵押權予原告,故應將其分配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彰化縣○○鄉○○段○○○號建號增建物賣得價金二百八十八萬元,由已知債權金額平均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債務人林尚慶當初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約定「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故上開四○二建號建物當時未辦保存登記,但仍屬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又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為調解書,但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切結書之內容,原告與債務人林尚慶亦未約定在抵押權契約書內等語,資為抗辯。茲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就彰化縣○○鄉○○段○○○號建號之增建物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七百萬元,利息按每百元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雖被告與林尚慶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記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而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及四○二號二筆建物乃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二筆土地上,堪認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及四○二號建號二筆建物包含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合意。惟查,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六年設定抵押權時雖有上開合意,惟由於抵押權係屬物權之一種,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及四○二號二筆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時,既未保理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故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六年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內即使約定「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惟其僅有債權效力,並不足以對抗第三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上開建號二九三號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故被告與林尚慶又變更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將原來擔保物之內容,除原先所列之二筆土地外,將建號二九三建物列入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斯時建號四0二號仍未辦妥保存登記,故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縱使另於約定事項內約定「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但其效力已同前所述,僅有債權效力,仍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2、茲應再審究者為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增列為抵押權設定範圍,則彰化縣○○鄉○○段四0二建號增建物是否為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0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卷附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二九三建號有增建物。又依該卷卷附之拍賣公告,亦認建號四0二號為系爭二九三號建號之增建物。此外,依據系爭二九三、四0二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二九三號建號之面積僅一九八.三六平方公尺,材質為磚造石棉瓦,原係作農舍使用,後來債務人林尚慶又在二九三建號之四周外圍增建四0二號建號建物,材質為磚造石棉瓦及鐵皮瓦,主要用途係供作廠房及車庫使用,且二九三建號係完全被包圍在四0二號建號裏面,形成一個類似『回』字型之構造,故二九三建號在出入上必須使用四0二號建號之出入口,而一般在交易上,若購買四0二建號之人,還必容忍購買二九三建號之人使用其出入口,如同購買一層公寓但其中一間房間係第三人所有時,還必須容忍其該房間之所有人進出其自家門戶一般,堪認通常在此種情形,將無人有購買系爭四0二建號之意願,故系爭四0二號建號與二九三號建號在使用上應屬一體,四0二建號為二九三建號之附屬物,已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原二九三號建號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二九三號建號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卷附照片所示興飛西廠係由訴外人許宜傑所租用,其右側為訴外人蔣政昌所租用,均有獨立出入口及廁所云云,惟增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從客觀事實來判斷,系爭建物縱使如原告所言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仍不影響四0二建號在使用上及交易上無獨立性之判斷,如同一層公寓將部分房間出租他人使用,吾人並不因此認為其中
一、二間房間在使用上及交易上有獨立性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增列為抵押權設定範圍,且彰化縣○○鄉○○段四0二建號又係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之附屬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就系爭四0二號建號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調解書之內容,有違反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就其違約金約定之部分有疑義,惟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未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容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況且,本件被告抵押權設定之範圍為七百萬元,而上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記載債務人積欠被告之借款共計一千一百萬二千五百元,分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未獲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願給付六百萬元之違約金。而系爭四0二號建號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為二百八十八萬元,而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分配表就被告抵押權債權原本部分僅列七百萬元及利息,尚未將違約金部分列入本件抵押權債權原本之範圍,故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調解書內容違約金部分過高云云,均不影響被告就系爭系爭四0二號建號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效力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曾經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聲明將上開所建之房屋於竣工後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同時辦理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抵押權予原告,故應將其分配金額全部分配予原告,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惟查,上開切結書僅為原告與債務人林尚慶之間關於債權之約定,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原告僅得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請求債務人林尚慶於系爭房屋竣工後,辦理保存登記,同時辦理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抵押權予原告,在債務人林尚慶尚未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及四○二號建號二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前,原告自難以此切結書主張對上開四○二號建號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故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書立之時間早於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約定抵押權之時間,故原告就上開四○二號建號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債務人林尚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將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增列為抵押權設定範圍,且彰化縣○○鄉○○段四0二建號又係彰化縣○○鄉○○段二九三建號之附屬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就系爭四0二號建號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又觀諸原告及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洪字第二二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之分配表,指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表二部分,應將建物編號二即彰化縣○○鄉○○段○○○號建號所拍定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由已知債權金額平均分配,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