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明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范明竹於民國100年1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華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東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到案陳述意見後,經核無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時,是將警車開進豐勢路與廣華街口的東新工業社巷內,人是探頭出來看的,如此執勤方式對交通秩序安全不會有正面的幫助;且當時並未開警示燈,如何知道前方有人違規闖紅燈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范明竹於100年1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華街口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據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 詹益銘 到庭證稱:其於舉發時、地,與 黃明宏 2人站在臺中市○○區○○路與廣華街口執行路檢盤查勤務,其等先將巡邏車停放在廣華街旁之空地並打開警示燈,其與黃明宏即下車,站在廣華街的路旁執行勤務,沒多久就看見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與另一名機車騎士 陳若宇 均闖越紅燈,旋即將受處分人及陳若宇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與陳若宇幾乎同時闖紅燈,2車相距約1公尺,陳若宇遭伊攔查後,當場坦承闖紅燈,且事後亦未提出異議,受處分人遭攔查後,其有告知受處分人已闖紅燈,受處分人當場請求其製開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其說不行,仍依法對受處分人製開違規闖紅燈之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核證人詹益銘係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恣意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其前揭之證述,堪屬可信。再者,執勤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顧及目測觀察或攝影蒐證外,尚須顧及自身及往來行車安全,以盡量不干擾正常行車秩序為原則,其等將巡邏車停放在廣華街路旁之空地,再下車站在路旁執行攔查勤務,難認有何可議之處。況且,依據證人詹益銘所述其攔檢地點在距離本件交岔路口約15公尺處之路旁,並提出當時攔檢地點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舉發所站立之位置、地點及其舉發之方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參諸證人詹益銘當庭提供之舉發地點照片,該舉發地點所在之交岔路口係呈彎道,是受處分人在未闖越紅燈前,可能因彎道造成視線之阻隔而未能見到執勤員警已在前方執行勤務,而在其闖越紅燈後始發現執勤員警,是以受處分人指摘員警係躲起來執勤云云,應屬空言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院傳喚受處分人到庭說明,而未到庭,受處分人復未能就本件員警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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